、《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1995年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三十一号修订,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修改,2016年主席令第57号修改)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护治理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核准,并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十五条: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实施对象:融水苗族自治县辖区内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企事业单位
4、符合国家、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包括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1份;
我公司(单位)××项目已于××年××月××日建成投产,配套环保设施同时建成并投入使用。因XXX原因,我公司申请关闭(或闲置、拆除)××项目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设施,现报请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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