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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垃圾分类标准”草案来了!没有“干垃圾和湿垃圾”!

发布日期:2024-03-23 06:36:57  作者:媒体动态

  本文原标题:《成都“垃圾分类标准”草案来了!没有“干垃圾和湿垃圾”!看完长舒一口气...》

  相比之下,我们成都的垃圾分类要好理解的多!分为四大类: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垃圾。

  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如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织物等;

  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铅酸蓄电池、废镍镉电池、废含汞电池、废荧光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及容器、废油漆及容器、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

  指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产生的餐饮垃圾,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

  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如普通无汞电池、烟蒂、园林绿化垃圾等。

  《草案》第三十二条明确,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可回收物: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

  二是禁止将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禁止将危险废物、工业固态废料、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草案》第三十四条提出,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废弃物,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上门回收。

  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由管理责任人交付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等单位。

  公告公布了《成都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向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征求修改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现城市精细化管理,建设全面体现新发展理念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制度,综合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发展规划,保障生活垃圾管理的资产金额的投入,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等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划定生活垃圾清扫区域,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推进、指导和监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级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规划及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定期修订并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负责生活垃圾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农业农村、发改、经信、财政、民政、公安、交通、科技、卫生、文广旅、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垃圾产生者责任,树立环境保护意识,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遵守生活垃圾管理有关规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多排放多付费、少排放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推行分类垃圾与混合垃圾差别化收费政策,加强收缴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具体办法可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将生活垃圾转运到其他区(市)县集中处置的,应当向该区(市)县支付生态环境补偿费。生态环境补偿费应当用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所在地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和管理服务等事项。

  本市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就地处置、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和应用,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机制,推进循环经济产业发展。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宣传教育,建设宣传教育基地,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校教育内容,并组织并且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实践活动。

  大型生活垃圾转运、处置单位理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生活垃圾管理的公益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意识。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市级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规划,明确生活垃圾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布局、选址和规模,保障措施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市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规划,组织编制本区(市)县规划,并与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该依据本市的统筹安排,制定本区域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年度建设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级有关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年度资本预算、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建设。

  依法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其中,垃圾收集站(房)、转运站、再生资源回收站等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优先的原则提前建设。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设计方案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文件,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理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现有不具备分类功能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商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可回收物利用规划,发布可回收物目录,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分拣拆解中心,并与生活垃圾分类体系的衔接。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相关国家标准,做好产品包装物减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及其执行标准相适应,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督促企业严格落实国家快递业绿色包装相关标准,促进快递包装物减量和循环使用。

  鼓励快递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时,使用电子运单和可循环使用包装箱(袋)、环保胶带等包装,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提示、指导消费者理性、适量点餐。

  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环保包装材料和可降解的餐具,不得主动为消费者免费提供一次性筷子、勺子。

  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物流配送中心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现有大型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物流配送中心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标准自行建设易腐垃圾处置设施。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处置设施,集中收运、处置城市绿地中产生的园林绿化垃圾,并推广园林绿化垃圾资源化产品的利用。

  鼓励将住宅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修剪树枝、种植花草等过程中产生的园林绿化垃圾就近生化处理。

  展览展销活动结束后废弃的展台、展板、展架、幕布等物品,经营管理单位应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进行回收利用,不得随意丢弃和混入生活垃圾;不能再回收利用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分类处理。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物业服务机构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购送货时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如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铅酸蓄电池、废镍镉电池、废含汞电池、废荧光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及容器、废油漆及容器、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

  (三)餐厨垃圾,指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饮垃圾,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如普通无汞电池、烟蒂、园林绿化垃圾等。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机构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机构为管理责任人;业委会自主管理物业的,业委会为管理责任人;没有委托物业服务机构,也没有成立业委会的,居委会(村委会)为管理责任人;农村散居区域,村委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旅游景区,机场、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建筑或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上述原则仍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一)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责任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二)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收集站(房)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收集站(房)整洁完好、标识统一;

  (四)监督投放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及时制止对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混合的行为;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去向等情况;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

  禁止将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禁止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废弃物,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由管理责任人交付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等单位。

  探索采用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积分制、智能回收平台、监测评价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准确率。

  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人未按标准分类投放的,应要求投放人进行分拣后再投放;投放人不按标准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应报告投放人所在社区,由社区居委会对其进行劝导,并可采取公示、报告所在单位等方式督促;投放人仍未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接收其投放的生活垃圾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理。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制度,明确清扫保洁标准、作业规范、责任区划分等。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有关规定做好清扫保洁工作。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签订的政府采购清扫服务合同履行相关义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按要求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其交付的生活垃圾,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理。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将餐厨垃圾、有害垃圾混入其他类别的生活垃圾进行投放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其投放的生活垃圾。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收集单位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日产日清。

  作业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规范作业,不得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及标准规范,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转运站、可回收物分拣拆解中心、有害垃圾贮存点等设施,并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应将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运输至可回收物分拣拆解中心进行拆解、分拣和利用,经拆解分拣仍不能再利用的生活垃圾,应进入生活垃圾焚烧、填埋设施进行处置。

  有害垃圾收集后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及时转移至危险废物贮存点贮存,或者直接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处置。

  (一)根据服务区域内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作业车辆、设备和作业人员,按规定安装在线监管装置,并向社会公开服务电话、收集时间等;

  (二)作业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识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四)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确定收集频率、运输线路,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报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

  (五)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不得抛冒滴漏、随意倾倒、丢弃、堆放;

  (七)不得拒绝应当收运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转运生活垃圾,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设备,规范处置生活垃圾转运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渣、噪音、粉尘、污水、渗滤液等,保证各类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

  (三)按照要求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安装监测系统及设备,并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提供相关数据;

  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停放需求,在有条件的道路上设置清运车辆停车区域(主干道除外)。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其交付的生活垃圾,并按规定报告市或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循环利用或再生利用;

  (三)餐厨垃圾采用生化处理、脱水后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餐厨垃圾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提高处置能力,并按照集中与分散处置相结合的原则,推进餐厨垃圾源头就地就近处置。

  机关单位、学校食堂、大型餐饮企业、住宅小区等可对餐厨垃圾进行就地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并将餐厨垃圾处理后用于单位绿化、居住区绿化、家庭园艺等。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实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乡镇分类转运、县分类处置的方式,纳入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系统。

  (四)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渗滤液、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按照有关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提交监测报告,并与城市管理部门联网;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建立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机构、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社区发展治理部门统筹协调居民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基层社区治理内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

  对已建住宅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适当给予补贴。

  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资源化利用等活动。

  对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表彰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市容环卫、餐饮、旅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物业管理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内的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评价和培训,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本市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本市实行区域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活垃圾全程分类管理要求,结合人口规模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各区(市)县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区域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在采购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内容、要求、标准作为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严格监督合同履行情况。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许可。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生活垃圾相关作业规范、标准及服务合同约定。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过程监管,逐步推行联单制度。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作业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并与商务、生态环境等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理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做好相关应急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联动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实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信息、监测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考核评估相关单位的履约情况,并将履约情况纳入城市管理信用评价监管系统,进行累计记分管理。

  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相关单位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被解除协议的单位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投标。

  探索实行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选聘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全过程监督。

  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可采取媒体曝光等方式进行督促。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标准配置易腐垃圾处置设施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要求处理展览展销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至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项至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或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转运设施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至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使用餐厨垃圾饲养畜禽,或者生产、销售、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的,由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违反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不良经营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服务许可证。

  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反服务合同约定的,城市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理应当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违反本条例,阻碍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围堵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和运输车辆,或者阻碍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城市管理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业固态废料、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及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以外的餐厨垃圾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的《成都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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